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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民初133号

顾新明与李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新明,李士玉,唐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133号原告顾新明。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玉。第三人唐勇。

原告顾新明与被告李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唐勇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新明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被告李士玉、第三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新明诉称:2015年3月25日,李士玉向唐勇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顾新明为李士玉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2015年3月26日,唐勇将20万元汇入李士玉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李士玉未能偿还借款,唐勇向顾新明主张承担担保责任。顾新明以自己对唐勇的债权20万元抵充李士玉的借款20万元,并将李士玉出具给唐勇的借条原件收回。现诉请法院判令:李士玉立即向顾新明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2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李士玉向唐勇借款20万元的事实,顾新明作为担保人为李士玉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唐勇向李士玉出借20万元的事实;3、说明一份,证明顾新明代李士玉向唐勇偿还了借款20万元。

被告李士玉辩称:对于借款是事实,确实没有归还。之所以没有归还借款是因为我发现顾新明的公司想要解散,我本身在顾新明的鸿鑫寄卖行负责公司的债权收回,他公司欠我提成款200多万没有给我。被告李士玉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唐勇述称:顾新明诉称是事实,顾新明已经代李士玉归还20万元借款。第三人唐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李士玉作为借款人、顾新明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唐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三个月,…”。2015年3月26日,唐勇通过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向李士玉账户转账2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士玉未能偿还上述款项,顾新明作为担保人向唐勇履行了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结算业务申请书、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顾新明作为担保人,在李士玉到期债务未能清偿时,向唐勇履行了还款义务,即有权向李士玉追偿。对李士玉辩称,因顾新明欠其业务提成未予支付,故本案借款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所欠业务提成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士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新明代为偿还的借款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士玉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吴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徐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