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二初字第495号
原告:刘凤连,女,壮族,1948年5月10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黄梅旧,女,壮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韦佳炫,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黎敏玉,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新二第七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黄云胜,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韦文西,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伟,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凤连、黄梅旧与被告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新二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村新二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凤连、黄梅旧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佳炫、黎敏玉,被告新村新二七组的诉讼代表人黄云胜及委托代理人韦文西、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连、黄梅旧诉称:1990年,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楞仙坡7队(现已更名为被告新村新二七组)把荒山林地发包到本队各农户,原告刘凤连一户承包了水田2.659亩、旱地4.35亩、山地大约11亩。刘凤连的独生女原告黄梅旧于1973年2月11日出生,于1998年结婚。因系独生女,黄梅旧于1999年搬回娘家照顾刘凤连,并与刘凤连一起居住在楞仙坡7队至今。刘凤连的配偶黄云光已于2002年去世。2010年,因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国际物流园7号路”项目的建设需要,国家向被告新村新二七组征收集体土地共26.3653亩,征收补偿费用共计2130488.88元。此次土地征收时,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被告均按各农户被征收承包地的面积直接计付承包户个人。2014年6月2日,因公共建设需要,国家又征收了被告新村新二七组土地,其中包括属于原告刘凤连一户承包的1002号地块(园地)、1004号地块(园地)及1358号地块(林地),共10.9559亩。上述地块青苗级别均为一级。根据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一户被征收的10.9559亩承包地应分得青苗补偿费54779.5元(5000元/亩×10.9559亩)、安置补助费547795元(2026255元÷40.5251亩×10.9559亩)。2014年6月2日,南宁市良庆区财政局已将此次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共3566208.8元支付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收款后,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原告应得的款项,但被告均拒绝支付。经原告方申请,良庆镇司法所、良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就此纠纷组织调解,但双方均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54779.5元、安置补助费547795元,共计602574.5元。
被告新村新二七组辩称:本案中国家征收的土地系被告的集体土地,只有被告的集体成员才有资格享有土地征收的收益。原告黄梅旧已于1998年外嫁良庆镇新村村委桥头坡,出嫁后已不参加被告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2011年至2013年国家征收被告集体土地时黄梅旧已不是被告的集体成员,依法不得参与土地征收的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系涉及本集体组织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分配方案必须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应当有本村(或本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参加,或有本村(或本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本案中,被告已于2015年2月3日晚上8时组织本组全体户主开会讨论本组集体荒山林地被国家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并形成了分配决议。到会的十一户户主,除原告刘凤连一户外,其他十户一致表决通过了以下分配方案:
一、因国家两次征收本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获得的征地补偿费按本组现有人口平均分配;
二、本组的外嫁女由于不参加本组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也不是本组的集体成员,不得参加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因此,根据分配方案,原告黄梅旧是不享有本案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的,原告刘凤连也只能根据分配方案按被告现有人口平均分得一份,无权按其承包地被征收的面积主张征地补偿费。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54779.5元、安置补助费54779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刘凤连、黄梅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两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的集体成员;2、《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及补偿安置的各项标准;3、征收地块示意图,用于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4、《南宁综合保税区综合用地项目内分明细及青苗级别情况表》,用于证明原告被征收的承包地面积共10.9559亩,地类为园地和林地,青苗级别均为一级;5、《调解申请书》、《通知》、《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介绍信》(2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征地补偿款未果,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的事实;6、《调解意见书》,用于证明调解部门建议被告参照本村其他生产队的分配方案合理分配征地补偿费给原告;7、《报告》,用于证明村委同意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的申请;8、《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告黄梅旧系原告刘凤连与黄云光的独生子女,黄云光、龚益连已故;9、中国银行进账单,用于证明原告被征收的承包地的各项补偿款已于2014年7月1日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10、广西北部湾银行进账单,用于证明2010年第一次征地时政府已将所有补偿安置款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11、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用于证明2010年第一次征地时被告的分配方案是哪一户的承包地被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全部支付给该户。被告新村新二七组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性无异议,但辩称黄梅旧的户口虽然还登记在被告处,但其出嫁后已在桥头坡其丈夫所在集体参与安置分配;对《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地块示意图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征收的土地属于被告集体所有;对《南宁综合保税区综合用地项目内分明细及青苗级别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对其被征收的土地只有承包经营权,所有权系被告集体所有;对《调解申请书》、《通知》、《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只能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对《调解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意见书只是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建议,没有法律效力和强制力,且征地款分配是村民集体的内部行为,不属于政府部门的调解范围;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只能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不能证明原告的申请应得到支持;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国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只能证明政府把征地补偿费转到被告账户,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所有;对广西北部湾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款系被告集体所有,不属于原告个人;对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系按被告现有人口数量平均分配,并非全部归承包户。被告新村新二七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新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各11份,用于证明被告共有11户农户及农户名单;2、《关于集体荒山林地收益分配的会议决议》,用于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2月3日就集体荒山林地的收益分配通过决议,决定按现有人口数量平均分配征地补偿款;3、《户主会议签到表》,用于证明原告一户也参加了2015年2月3日的村民户主会议,但其因不同意会议决议而未签字;4、《山界林权证存根》,用于证明“顶坛汪山”、“提唐岭”系被告的集体荒山;5、《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地类面积明细表》,用于证明2010年11月27日国家征收被告土地的补偿情况;6、《南宁综合保税区综合用地项目内分明细及青苗级别情况表》,用于证明南宁综合保税区征收被告土地的补偿情况;《2010年桥头坡10队各户人数明细表》,用于证明原告黄梅旧已在另一村民集体参与安置分配。两原告对被告新村新二七组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对新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关于集体荒山林地收益分配的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决议的内容不合法的,系无效决议;对《户主会议签到表》、《山界林权证存根》无异议;对《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2010年11月27日)及《地类面积明细表》无异议,但辩称恰可证明第一次征地时被告系按各户被征收承包地的面积计算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南宁综合保税区综合用地项目内分明细及青苗级别情况表》无异议,但辩称恰可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费系按土地面积计算分配的,而非按人均计算;对《2010年桥头坡10队各户人数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无原件核对,也无政府部门盖章。被告提供的《2010年桥头坡10队各户人数明细表》,因无原件核对,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0年,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楞仙坡7队(现已更名为被告新村新二七组)把荒山林地发包到本队各农户,原告刘凤连一户承包了水田2.659亩、旱地4.35亩、山地大约11亩。原告黄梅旧系原告刘凤连的独生女,于1998年嫁到良庆镇新村村桥头坡,但其户口一直没有迁出,至今仍登记在被告新村新二七组处。因系独生女,原告黄梅旧于1999年搬回被告处居住,以照顾其母亲刘凤连,并与刘凤连一起居住在被告处至今。原告刘凤连的配偶黄云光已于2002年去世,黄云光的母亲龚益连已于2004年去世,此后至今原告刘凤连一户的登记人口为2人,即其与原告黄梅旧。2010年11月27日,因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国际物流园7号路”项目的建设需要,国家向被告新村新二七组征收集体土地共26.3653亩,按约定应支付土地补偿费790959元、青苗补偿费73995元、安置补助费1265534.4元,共计2130488.88元。此次土地征收,原告刘凤连一户的承包地共被征收0.4824亩,根据约定的补偿安置标准计算,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39556元。2010年12月20日,南宁市良庆区财政局将征收补偿款2130488.88元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2011年1月17日,被告将原告刘凤连一户应得的征地补偿款39556元转入刘凤连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因国家建设需要,国家再次征收被告新村新二七组的集体土地40.5251亩,其中包括原告刘凤连一户的承包地10.9559亩(其中园地2.3489亩,林地8.607亩,青苗级别均为一级)。此次土地征收,根据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国家应支付土地补偿费1337328.3元、青苗补偿费202625.5元、安置补助费2026255元,共计3566208.8元。2014年6月2日,南宁市良庆区财政局将该3566208.8元征收补偿款支付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收款后,原告刘凤连一户要求被告按上一次征地时一样,按其被征收承包地的面积向其计付征地补偿安置款,但遭到被告相关负责人的拒绝。2015年2月3日晚,被告新村新二七组召集全体户主开会讨论本村民小组集体荒山林地收益的分配方案,11户户主全部参加。经举手表决,除原告刘凤连一户反对外,其他10户户主均同意主要为以下内容的会议决议:
一、因国家征收集体荒山林地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本村民小组现有人口平均分配;
二、本村民小组的外嫁女由于不参加本村民小组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也不是本村民小组的成员,不得参加上述集体荒山的受益分配。因原告刘凤连一户坚持主张按其被征收的承包地的面积及《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标准计算其户应得的征地补偿安置款,被告则以村民决议已约定按现有人口平均分配为由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并以原告黄梅旧系外嫁女不得参与分配为由,只同意按被告现有人口平均计算向原告刘凤连支付一份征地补偿费,双方遂发生纠纷。本纠纷经新村村委、良庆镇司法所、良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多次组织调解未果,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方式。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关于青苗费补偿费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被告新村新二七组于1990年发包给原告刘凤连一户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在承包期间于2014年被国家依法征收10.9559亩土地,该土地一直由刘凤连一户经营至被征收时。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刘凤连一户作为该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人和实际投入人及地上青苗的所有人,该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作为土地的发包方,已收到国家按5000元/亩标准支付的青苗补偿费,故两原告作为原告刘凤连一户的家庭成员,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得的青苗补偿费54779.5元(5000元/亩×10.9559亩),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置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新村新二七组所有的40.5251亩集体土地(其中包括刘凤连一户承包经营的10.9559亩)于2014年被国家征收,国家已将相应的2026255元安置补助费支付到被告账户,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刘凤连一户需要统一安置,或已由被告进行安置,亦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其应得的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其保险费用,且被告也不因原告一户的承包地被征收而重新调整各户的承包面积,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收到的因其户承包经营的10.9559亩被征收而获得的安置补助费547795元(2026255元÷40.5251亩×10.9559亩),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黄梅旧系外嫁女已不是被告成员、无权参与被告集体土地的收益分配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黄梅旧虽于1998年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新村村委桥头坡)的成员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出,至今仍在被告处,且其1999年后因照顾母亲刘凤连的需要已搬回娘家居住,此后其亦实际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其已享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应认定其仍具有被告的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成员同等的权利,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2月3日表决通过的集体荒山林地收益分配方案中将外嫁女一律排除在受益范围之外的决议内容,侵犯了仍享有本集体成员资格的外嫁女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此外,该决议中关于将法律规定应支付给实际承包者、实际投入人的青苗补偿费按本集体现有人口平均分配的内容,侵犯了土地承包人、投入人的合法权益,该决议内容亦应为无效。另外,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安置补助对象系因土地征收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经营户,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并不包括承包地未被征收的其他承包经营户,承包地未被征收或少被征收的承包经营户要求平均分配安置补助费于法无据,亦侵犯了被安置对象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关于本案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按被告现有人口平均分配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新二第七村民小组向原告刘凤连、黄梅旧支付青苗补偿费54779.5元;
二、被告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新二第七村民小组向原告刘凤连、黄梅旧支付安置补助费54779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6元,由被告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新二第七村民小组负担。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宣江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人民陪审员 黎金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良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