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995号
原告:陈井莉,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宁县畲族自治县。
被告:刘大芳,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陈井莉为与被告刘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刘大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井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井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练 卿
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
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谢建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