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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6653号

王启全与陈良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启全,陈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6653号原告王启全。被告陈良。

原告王启全与被告陈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启全、被告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启全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东西院邻居,2013年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家房后外的进道口建了房及各种建筑,导致原告无法进出且维修自家房屋,原告就清除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始终没有任何结果,原告实属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x村xx号院后侧道路北侧的房屋和院墙,恢复原状,保持原告顺畅通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良辩称:原告起诉错人了,我和原告是东西邻居,原告应该起诉别人,我的后面没有建筑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x村,且为东西邻居,原告王启全居于西侧即xx号院,被告陈良居于东侧即xx号院,两院的院门均位于院落南侧。两院中间有一空地,目前已被截断。xx号院内北排正房南边有东西院墙各一段及房屋若干。在庭审中,原告王启全称上述建筑物阻碍通行,不利于救火车进入及房屋维修,应予以拆除,被告陈良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院落的院门均位于院落南侧,xx号院内北排正房南边的东西院墙及房屋并未对原告王启全的日常通行造成严重影响,故对于原告王启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启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启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薛德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