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泷洲南路46号。负责人何棋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贤清,男,45岁,该行的职员。被告许少华,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许少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贤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原告受理申请后将卡号6228360006044276的金穗信用卡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到商户消费、取现、ATM取现服务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547笔金额合计人民币636709.29元,其中还款78笔金额人民币598150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人民币38559.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许少华迅速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人民币38559.29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止,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约定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少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08年3月27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8360006044276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40000元。2008年5月2日被告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提现等,至2015年11月20日共使用该卡消费、取现等547次。2014年8月22日还款13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尚欠的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原告因此对被告使用的贷记卡进行单向锁定。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393.85元、利息7471.58元、滞纳金1693.86元,共38559.29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拒不清偿,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授权委托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账户基本信息、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信用卡后,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因消费、提现等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38559.2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开户申请表、信用卡信用合约、信用卡帐户贷款明细表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能依约清偿透支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清偿信用卡借款本金29393.85元、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①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共9165.44元;②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利率和该信用卡约定的计费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可
审 判 员 刘 祺
代理
审判员 梁梅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梦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