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71号原告王志俊。委托代理人周向荣,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思思,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飞。
原告王志俊与被告刘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思、被告刘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实际借款主体为他人,且原告交付资金时当扣了2000元,并有一部车辆质押在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志俊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生意周转。具借人刘飞飞2015年5月26日。”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款无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非借款主体及实际额度与借据载明数额不符等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林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暗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