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5791号原告岳洪坤,男,汉族,1949年1月5日出生,住阿克苏市。被告王维治,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金建生,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洪坤诉被告王维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马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洪坤诉称:2012年5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购买了被告王维治位于红旗坡社区11巷18号半亩宅基地及房屋,售价7.5万元,同时被告将价值5000元建材提货单无偿送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5月左右被告向原告交付转让房屋及红旗坡农场土地补偿金收据。2012年6月15日,原告将该宅基地转让给赛买提,赛买提转让给艾尼江,艾尼江转让给了黄朝俊,黄朝俊去红旗坡农场改票并修建房子时,持有土地证的张林东出现。因此,原、被告的买卖行为无效。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转让款7.5万元。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8000元。
被告王维治辩称:2011年4、5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红旗坡社区11巷18号半亩宅基地及房屋,并向原告支付6.7万元的购房款。因购买的房屋没有施工完毕,屋顶没有封顶,被告购买了空心板及建材材料准备将房屋建好。后被告发现该宅基地产权存在问题,2012年5月又将宅基地及房屋退还原告,原告向被告退还了6.7万元的购房款,同时被告将价值8000元建材材料的提货单(被告为此向建材商交纳定金5000元)一并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7.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5万元的收据。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2日被告王维治向原告出具的75000元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7.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观点无异议,认为此证据也证实被告把从原告处购买的房屋又退给原告,收回了购房款67000元及材料款8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土地管理科出具的《关于慕国柱假借王维治名义办理宅基地手续的情况说明》及手绘图各1份,“情况说明”是红旗坡农场土地管理科科长王凤庭起草、由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建生抄写,王凤庭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土地管理科的公章。“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底,退休老汉慕国柱手持一份机打“补正申请”,称其是王维治的亲戚,王维治回内地不来了,但他原来所划拨的一片宅基地(位于红旗坡农场工程队)的手续丢失了,现要求代为补办相关手续。慕国柱交补正申请时递交了王维治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慕国柱冒充王维治的亲戚并蒙骗了场领导和土管科,骗得了审查批准。2011年3月9日慕国柱持场领导和土管科签字批准的补证申请在场财务科以王维治的名义向场交纳了1306元的土地划拨费并拿到凭据一份,又于同年6月28日凭向场财务科缴费票据及本人手绘的四至界限图,办理了土地划拨介绍信。该片宅基地为现红旗坡社区11巷18号宗宅地,面积为340平方米。王维治本人来我场查询其在红旗坡农场宅基地划拨事宜时,出示了身份证原件,经农场土管科查阅2011年穆国柱代其补办划拨宅基地手续的相关档案,证实穆国柱2011年向场土管科交申请时所交的王维治身份证复印件相一致。从王维治并不知晓他在我场获得了340平方米宅基地和王本人从未来我红旗坡农场办理相关补批、交费、领到编号为0267号土地划拨介绍信的情况来看,穆国柱2010年9月-2011年6月在我场所办理的宅基地批示、交费、领到宅基地划拨介绍信等都是假借王维治名义所办的手续。该证据证实红旗坡社区11巷18号半亩宅基地是慕国柱冒充王维治的名义骗取红旗坡领导的审批手续取得。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土地科所述与事实不相符。
本院认为:红旗坡农场土管科为涉案土地办理相关手续的具体部门,其陈述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原告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2、2010年8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67000元购房款时,原告交付被告的申请1份。证明慕国柱委托原告将涉案宅基地卖给被告。原告称在2010年时该宅基地是慕国柱的,原告只是慕国柱将土地卖给王维治的中间介绍人。此后原告又从被告处把该地买回。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1已能证实是慕国柱假冒王维治的名义骗取红旗坡领导的审批。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如下事实:2011年慕国柱委托原告将涉案宅基地以6.7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原告只是介绍慕国柱将土地卖给王维治的中间介绍人。3、证人赵治玩当庭出庭作证证词,主要内容为:我通过他人认识了老岳(即原告)。2010年的春天,详细时间记不清。有一天我去干活碰到老岳,老岳告诉我,1巷18号有套房子想卖,我去看房子之后告知了王维治。我和王维治、老岳3人一起去看过房子后,王维治说房子可以,就达成了买房协议。第一次王维治向老岳交了500元订金,我在场。2010年的春天,详细时间我记不清了,王维治叫我一起向老岳付钱。我和王维治到老岳房子,此时老岳两口子和一个孩子在吃饭,王维治把32000元给了老岳,放在茶几上,老岳媳妇点的钱,没有让老岳出具任何手续。此后,过了几个月,老岳见到我说王维治的钱没有交齐,要加1000元的利息。我就把话带给王维治,王维治说剩余的房款我交不上,1000元的利息我认了。后来的钱怎么交上的我就不知道了。当时原告只说有一块地要卖,没有说是谁的房子。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时称:我和证人去看过该房,证人又和王维治的老婆去看过土地及土地的手续,买房人才会给钱。我给过证人500元的介绍费,因为被告的钱没有及时到位,原本给证人1500元的介绍费,实际给了500元。32000元是王维治交给慕国柱的,我也没有数钱,我当时在场,但证人没有在场。没人给王维治打收条。是慕国柱要卖房子,我只是介绍人。被告交32000元时,证人并不在场,证人证词中除其陈述“被告交32000元时证人在场”与事实不符外,其他的证言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慕国柱委托原告将涉案宅基地以6.7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原告只是介绍慕国柱将土地卖给王维治的中间介绍人”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慕国柱假冒是原告的亲戚,以“王维治回内地不来了,但他原来在红旗坡农场工程队所划拨的一片宅基地手续丢失”为由,要求其为王维治代为补办相关手续。慕国柱向红旗坡农场土管科递交其为王维治代为补办相关手续。此后慕国柱以王维治的亲戚名义取得了红旗坡农场相关领导和土管科的审查批准。2011年3月9日慕国柱持场领导和土管科签字批准的补证申请,在红旗坡农场财务科以王维治的名义向农场交纳了1306元的土地划拨费并拿到凭据一份。同年6月28日慕国柱持缴费票据及本人手绘的四至界限图,办理了土地划拨介绍信。该片宅基地为现红旗坡社区11巷18号宗宅地,面积为340平方米。在本院审理此案期间,2016年1月15日红旗坡农场土管科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慕国柱2010年9月-2011年6月在红旗坡农场所办理的红旗坡社区11巷18号半亩宅基地批示、交费、领到宅基地划拨介绍信等都是慕国柱冒充王维治的名义骗取红旗坡领导的审批手续取得。2011年上半年,慕国柱委托原告出售红旗坡社区11巷18号宅基地。经赵治玩介绍,原告将该宅基地及房屋以6.7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因该宅基地上房屋没有施工完毕,屋顶尚未封顶,被告欲购买建材材料准备将房屋建设完毕,故向建材商支付5000元货款定购了建筑材料。后被告怀疑该宅基地使用权存在问题,2012年5月又将宅基地及房屋退还原告,同时被告将价值5000元建材材料的提货单一并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7.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5万元的收据。2012年6月15日,原告将涉案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赛买提,同时将被告向其交付的价值5000元建材材料的提货单以5000元价格转让给赛买提。2015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红旗坡农场土管科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慕国柱于2010年9月-2011年6月期间在红旗坡农场所办理的红旗坡社区11巷18号半亩宅基地的批示、交费、领到宅基地划拨介绍信等均是其冒充原告的名义骗取红旗坡领导的审批手续取得,故慕国柱委托原告向被告转让涉案宅基地的买卖合同无效。因被告购买慕国柱的宅基地时,无书面买卖合同,原、被告当时对原告与宅基地的权利关系模糊,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后,原、被告均认可在2011年被告购买该宅基地时,出卖人为慕国柱,原告为慕国柱买卖宅基地的委托代理人。此后被告在收取原告购买宅基地款7.5万元后,将宅基地又退还给原告。对此原告认为是其从被告处以7.5万元价格购买了该宅基地,而被告认为是向原告退还了2011年购买的宅基地而收取的购房款。因原、被告在2011年5月的买卖行为无书面凭证证实是何种法律关系及原告为何种身份,而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王维治收老岳买宅院款7.5万元”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结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从索要购房款7.5万元变更为索要购房款之外的8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是其从被告处以7.5万元购买了该宅基地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应当认定是被告向慕国柱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退还了该宅基地。因宅基地转让的买卖双方为慕国柱和被告,退还宅基地的权利义务人也应当为慕国柱和被告,原告并非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人,其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洪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已减半收取838元,向原告岳洪坤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马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