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周少梅,1970年1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武德,男,汉族,1959年3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周少梅与被告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梅、被告武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少梅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武德向原告借款现金3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少梅现金叁拾伍万元(350000元)此款用期一年借款人武德2012年元月一号。”。2013年2月1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且在原借条上给原告出具24000元的借条,载明,”另加贰万肆仟元此款2013年3月底前一次还清过期不还我自愿承担利息借款人武德2013年2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4000元及利息306448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少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4000元的事实;
二、保证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和原告除了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被告武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借条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转了20万元债权,15万元的利息;保证书认可,无异议。
被告武德辩称,2010年被告投资劳务市场,因政府将乃光湖体育馆改造成劳务市场,将劳务市场投资权给了被告的公司,体育馆内有一个游泳馆,该游泳馆是金积建筑公司所建,政府欠金积建筑公司80万元工程款,政府和被告协商,此款由被告支付,被告先后给金积建筑公司支付了60万元,还欠20万元,后金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兴华将20万元债权转给原告周少梅的丈夫纳晓鹏。2012年1月1日,经三方协商,被告同意���付纳晓鹏20万元,再付15万元利息共计35万元,约定于2013年付款,并给纳晓鹏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但借条子写的是借周少梅借款35万元。借条出具后到期未偿还,经双方协商,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24000元的借条,缓两个月还,如果到期还不了,还要支付利息,在纳晓鹏的逼迫下我在借条上盖了建筑公司分公司的公章。2013年,被告共计给原告付款241500元,其中三笔款(2个五万元,一个6万元)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这241500元付款时纳晓鹏未给被告出条子,其中6万元、一个5万元转入纳斯波名下,还有一个5万元转入了另外一个女的名下,转款凭证没有找到,剩下的款项都给的现金,其中2012年9月25日给纳晓鹏给了现金3万元,2013年1月18日给纳晓鹏给了7000元,1月25日给了纳晓鹏1500元;2013年5月6日给了纳晓鹏2万元,2013年5月26日给纳晓鹏2万元,2013年9月19日给了2万元,2013��12月14日给了3000元,共计是241500元。在这过程中,纳晓鹏有一辆车要卖给我,价格是15万元,车由我开走,车户未过,2014年3月20日,被告又付车款5万元,2014年11月21日又付了5万元车款,但是车到现在被纳晓鹏开走了,车也没有了,钱也没有了。2012年到2014年我总共给原告付款341500元。被告武德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
一、还款记录明细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给原告还款241500元;
二、协议一份(原件),证明20万元借款来源;
三、会计账目明细分类一份、原始单据整理单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被告通过妻子孟晓娟账户给纳斯波账户转款6万元,在原始整理单据上应有转款凭证,但不知何原��被撕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但这241500元系被告支付购买原告房屋的购房款,与本案借贷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认可;对证据三认可,但偿还的是其他借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效力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政府将乃光湖体育馆改造成劳务市场,被告武德的公司投资改造,因乃光湖体育馆由金积建筑公司承建,政府尚欠金积建筑公司80万元工程款未付,经三方协商,被告武德的公司同意直接由其支付金积建筑公司80万元工程款,被告武德公司共计向金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后金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兴华将40万元的债权转给原告周少梅丈夫纳晓���,经三方协商,由武德直接偿还纳晓鹏25万元,后武德偿还纳晓鹏5万元,下剩20万元,被告武德同意再支付15万元利息(一年),共计35万元,被告武德给纳晓鹏出具一份35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少梅现金叁拾伍万元(350000元)此款用期一年借款人武德2012年元月一号。”。2013年2月1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且在原借条上给原告出具24000元的借条,载明,”另加贰万肆仟元此款2013年3月底前一次还清过期不还我自愿承担利息借款人武德2013年2月16日。”。后被告武德偿还原告241500元,下剩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周少梅要求被告武德偿还借款350000元,被告武德辩称35万元的借款,本金仅是20万元,利息15万元,且被告已偿还241500元,原告对上述事实当庭认可,亦认可收到被告还款241500元,但认为偿还的是房款,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一年应为48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实际应为24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被告辩称不是借款,是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借款本金应为272000元,已偿还241500元,下剩305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06448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底前还清,故借款305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为40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德��原告周少梅借款30500元及利息40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周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4元,由原告负担10259元,由被告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海娟
人民陪审员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薛彩霞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