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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1567号

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杨某某,女,出生于1983年3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76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4年8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甲、李某乙,2008年7月14日在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9月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因开庭迟到撤诉。2014年再次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甲、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4年8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甲、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7月14日在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外出务工。双方于2010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宜高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原件;2、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户口簿复印件;3、长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4、(2014)宜高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后夫妻感情较差,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一年左右,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夫妻之间没有和好,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用。原告请求每月给付两女儿抚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女儿李某甲、李某乙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杨某某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李某甲、李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凌

人民陪审员  王忠成

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钰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