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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178号

钟林法与杜锦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林法,杜锦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178号原告钟林法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杜锦涛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钟林法(下称原告)与被告杜锦涛(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围巾印花加工,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结算,被告共欠加工费33500元,被告答应于2014年2月25日结清,同时原告已按要求补单完成。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3500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47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印花加工的围巾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围巾上有破洞,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印花费、面料费等)。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算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3500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结清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因时间太久已经记不清楚是否是其本人所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围巾印花加工业务往来,2013年12月双方经对账出具书面结算单一份,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35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结清。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加工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是以335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4年2月26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14740元。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结算单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辩称的围巾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35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33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判决日,共计3857.48元。故本院在3857.4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锦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林法加工费33500元;

二、被告杜锦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林法逾期付款利息3857.48元;

三、驳回原告钟林法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杜锦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钟林法负担113元,由被告杜锦涛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周自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