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3民初215号

许润聪与汪丛伟、谢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润聪,汪丛伟,谢有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15号

原告:许润聪,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汪丛伟,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谢有芳,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告许润聪与被告汪丛伟、谢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汪丛伟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及按月息一分支付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有芳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汪丛伟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期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谢有芳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作为该笔借款债务保证人签名。到期后,被告汪丛伟未予归还,被告谢有芳也未代为归还。原告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另陈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又陈述款项出借时其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汪丛伟已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之后被告汪丛伟提出要求减少利息至月息一分其也表示同意,但之后被告汪丛伟未实际支付。对该两节陈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也未承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丛伟返还原告许润聪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6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谢有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润聪的其余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50元(已减半),由原告许润聪负担350元,被告汪丛伟负担3300元(被告谢有芳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文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