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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更137号

陈博士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变更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10-10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当事人
陈博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刑更137号 罪犯陈博士,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 该犯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间又犯新罪。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博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前罪缓刑判决,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漳刑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维持陈博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事判决,撤销关于陈博士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刑事判决及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中有关缓刑部分的判决,改判陈博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6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厦门监狱指派干警王雍出庭支持减刑建议,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驻厦门监狱检察室指派检察人员林晓葳、孙天赞到庭履行职责,罪犯陈博士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良好以上。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为期29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得嘉奖折合系数22.4个,其中一级达标15个、二级达标5个、三级达标2个、四级达标5个、五级达标1个。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三课”考试成绩报告单等为证。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罪犯陈博士能够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1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符合减刑的条件,该减刑幅度已体现了对“三类”罪犯减刑从严掌握的精神,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博士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为期29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得嘉奖折合系数22.4个。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检察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陈博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陈博士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四天(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赖民勇)

代理

审判员 (郑阿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 员( 欧建 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