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963号申请执行人赵兰海,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申请执行人史红霞,女,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上列当事人间(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506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5120元,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1798.82元、执行费453.78元。执行中,本院于另案中拍卖被执行人房产,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赵兰海、史红霞依据(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亮
审判员 诸建光
审判员 毛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