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098号原告肖金理,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汪金海,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汪振滨,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肖金理与被告汪金海、王振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金海、王振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金理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汪金海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肖金理借款现金人民币95000元,由被告汪振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汪金海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18日利息为32300元);2.被告汪振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金海、王振滨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汪金海、王振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8日,被告汪金海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肖金理借款现金人民币9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借款违约金按逾期一日,还款违约金为本金的0.15‰计算。由被告汪振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肖金理���被告汪金海、汪振滨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汪金海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汪振滨与原告约定对本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振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振滨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金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肖金理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日0.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汪振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汪振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金海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汪金海、汪振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田中
审 判 员 王振义
人民陪审员 张文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