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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970号

王建国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9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国,无业。1992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奚海清、费婷,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及其辩护人奚海清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同意延期审理并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国于2013年12月一天,在无锡梁溪大桥下公园,向一外地女子购买伪造的“江苏盐城某某公司”印章、“中国江苏某某公司”印章及“江阴市某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建国持有上述伪造的公章、国有土地使用证,谎称自己是江阴某某公司新厂区基建负责人,让被害人陶某乙承接新建厂区围墙工程,并拟定工程承接协议书,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陶某乙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还款及消费。案发后,赃款已退赔。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因出现新的证据,公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变更指控罪名为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建议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建国当庭辨称:其确系江阴某某公司新厂区基建负责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建国的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认定被告人王建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出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对被告人王建国进行讯问过程中,其主动交待了伪造公司印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中,陶某乙通过周某介绍结识被告人王建国,被告人王建国自称负责江阴某某公司新厂区基建工程,承诺将其中的围墙和下水道工程分包给陶某乙,并以此为由向陶某乙提出借款。2013年年底,被告人王建国在无锡某某公园找他人伪造了“江苏盐城某某公司”印章、“中国江苏某某公司”印章及“江阴市某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月初,被告人王建国将上述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周某看,表示工程即将开工。2014年4月初,被告人王建国与陶某乙商定工程分包给陶某乙,陶某乙借款25万元给被告人王建国用于资金周转。同年4月8日,被告人王建国持有上述伪造的公章、国有土地使用证、盖有伪造公章的协议书等取得陶某乙的信任,在与被害人陶某乙拟定工程承接协议书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陶某乙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还款及消费。后陶某乙发现被告人王建国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即以支付余款5万元为由将其约至家中并让其退款,因被告人王建国无法将20万元退出,陶某乙亲属即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其抓获,并从其乘坐的汽车内扣押人民币85000元、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伪造的公章二枚以及其他的文件、协议书、公章等物。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国及其亲属将20万元退赔给了陶某乙。另查明,江阴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证实谭某于2013年年底口头委托被告人王建国临时负责江阴某某公司新厂区基建工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款物扣押、发还情况。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及参与人员的情况。3、江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登记信息。4、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涉案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情况。5、收条,证明涉案款项的退赔情况。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钱款的往来、取款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调取真实的公章情况。8、未到庭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协议书等书证,证明其发现被告人王建国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并报警的经过情况。9、未到庭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接送被告人王建国及其车内发现王建国放置的物品情况。10、未到庭证人黄某、陶某甲、周某的证言笔录及提供的手机照片,证明陶某乙与被告人王建国商量做工程后借款及发现被骗后报警经过情况。11、未到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王建国给其介绍工程的经过情况。12、未到庭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及提某,证明被告人王建国归还欠款的经过情况。13、未到庭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江苏盐城某某公司未承接江阴工程.14、未到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证明,证明中国江苏某某公司无姓名叫王建国的员工,公章也从不外借的情况。15、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江阴某某公司及其负责人谭某出具的证言笔录及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建国负责江阴某某公司基建工程情况。16、未到庭证人卞某的证言笔录及证明,证明江苏盐城某某公司无名为“冯某”的工作人员的情况。1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建国的前科情况。1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建国的身份情况。19、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20、被告人王建国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确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建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建国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建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建国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陶某乙报案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建国并从其乘坐的汽车内扣押了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伪造的公章二枚,其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王建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情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国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按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修正前的法律。据此,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国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公司印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XX星

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

人民陪审员  汤 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相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