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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72号

王宗任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宗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任,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宗任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植物路47号前路段时,越过单黄实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桂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造成被害人吴某车上乘客李某2、李某1、王某、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王宗任在事故发生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51.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人王宗任担任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宗任赔偿了桂A×××××号出租车司机吴某及乘客李某2、李某1、王某、肖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五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宗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吴某、李某2、李某1、王某、肖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宗任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宗任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案发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宗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认为对被告人王宗任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宗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