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执字第05240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王永青、宋彤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王永青,宋彤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0524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1228号。被执行人王永青。被执行人宋彤彤。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永青、宋彤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完毕。本案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29251.07元,2014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律师代理费损失1482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太仓市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屋及XX#、XX#车库经本院评估拍卖成交,扣除案件相关费用已全部发放给本案申请人。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名下无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967981元,尚余部分借款利息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执行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名下无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并无需交纳案件申请执行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2013)昆商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主文部分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潘红刚

代理

审判员  陈志成

代理

审判员  王缀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冀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