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陈刚,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魏根,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安阳森格尔电子照明有限公司推荐代理人。被告韩保林,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传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负责人郭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刚与被告韩保林、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尚在住院治疗期间,各项费用无法确定,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安运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后,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根、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张传峰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韩保林驾驶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撞到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保林负全部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524.47元。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韩保林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韩保林驾驶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棘针庄桥时,撞到同方向行驶原告陈刚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保林负全部过错责任,陈刚负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1日。原告主张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3913.4元,为此提供汤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1套。其中出院证上载明“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头部、腰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脑梗塞,今日出院。”诉讼中被告安运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治疗交通事故受伤后用药、医疗费合理性及医疗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评字第68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依据现有送评资料,难以客观认定或排除是否因交通事故导致陈刚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及外界强大的精神刺激,诱发了其脑梗塞或加重了其脑梗塞的临床症状;(二)通过审阅病史资料,可以明确临床从2015年1月25日已对其停用液体,临床治疗基本终结,此后46日的床位费、护理费、住院诊查费、取暖费等项合计人民币2208元应予去除;(三)通过审阅病史资料,可以明确陈刚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12日临床未对其进行输液治疗。故此,该阶段的46日不应作为医疗期,其它住院时间应作为医疗期。经本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再就原告伤情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或加重等具体方面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2420元,分别按30元/日、20元/日均计算121日;护理费9761.07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80.67元/日计算121日;交通费800元(提供有定额发票),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524.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支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自身患有脑梗塞,该部分治疗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服务行业,其护理费应按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应扣除46日。被告安运公司除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的意见外,并认为应按1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被告安运公司认为鉴定费22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韩保林系被告安运公司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其驾驶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安运公司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韩保林系被告安运公司雇佣司机,其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致原告陈刚受伤,应由被告安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3913.4元,被告安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被告安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所得的鉴定意见又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其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安运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认定为21705.4元(23913.4元-220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应按该标准即78.01元/日计算75日(121日-46日,下同),其护理费为5850.75元(78.01元/日×75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250元(30元/日×75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被告安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均不予认可,且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1705.4元、护理费58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506.1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2395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13955.4元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交通费两项合计6550.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550.75元;
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955.4元;
三、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陈刚负担200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3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
审判员 桑倩倩
人民陪审员 仝月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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