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25号

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祥锐布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尚野服装有限公司、何仲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祥锐布行,佛山市顺德区尚野服装有限公司,何仲伦,何继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祥锐布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何升海。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尚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仲伦。被告何仲伦。被告何继昌。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祥锐布行(以下简称祥锐布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尚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野公司)、何仲伦、何继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昌、蒋竞雄、林思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祥锐布行的经营者何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野公司、何仲伦、何继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锐布行诉称,原告向被告尚野公司供应布料,被告尚野公司欠原告的货款438975元,被告尚野公司将其债务135672元转让给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炜福制衣厂(以下简称炜福厂),现被告尚野公司尚欠原告303303元,但只归还了50000元。被告何仲伦、何继昌是被告尚野公司的股东,未对被告尚野公司进行清算。被告尚野公司已没有经营、也没有财产,被告何仲伦、何继昌应对被告尚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祥锐布行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3303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尚野公司、何仲伦、何继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尚野公司、何仲伦、何继昌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祥锐布行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经营者何升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尚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何仲伦及被告何继昌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0月8日的协议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24号案]一份,证明在2012年10月8日,经三方协商,被告尚野公司将尚欠原告货款438975元中的135672元转由炜福厂向原告承担,被告尚野公司仍欠原告的货款为303303元。在诉讼中,本院调取以下证据及原告祥锐布行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尚野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一份。原告认为:无异议。被告尚野公司、何仲伦、何继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祥锐布行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对原告祥锐布行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仲伦、何继昌是被告尚野公司的股东,被告何仲伦占公司的60%股份,被告何继昌占公司的40%股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尚野公司供应布料,被告尚野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438975元未予支付。2012年10月8日,原告的经营者何升海、被告尚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仲伦与炜福厂达成一份协议,三方约定,被告尚野公司欠原告货款438975元,炜福厂欠被告尚野公司洗水费135672元,现三方协商,被告尚野公司将其对炜福厂的债权135672元转让给原告,即由炜福厂直接向原告偿还135672元,被告尚野公司仍欠原告303303元,由被告尚野公司直接向原告偿还30330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尚野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253303元并未支付。因原告认为被告尚野公司已不再经营,且无财产,遂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尚野公司未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何仲伦、何继昌也未对被告尚野公司办理注销清算手续。

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尚野公司多次收取原告供应的布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野公司应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野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438975元后,2012年10月8日,经三方协商,被告尚野公司将其对炜福厂的债权135672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炜福厂追收,转让债权后,被告尚野公司仍拖欠原告的货款303303元未予归还,被告尚野公司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303303元的义务。被告尚野公司在2012年10月8日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303303元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对剩余货款253303元却未支付,被告尚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2533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何仲伦、何继昌是被告尚野公司的股东,在诉讼中过程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何仲伦、何继昌存在未全面出资、抽逃资金的行为,同时,被告尚野公司未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何仲伦、何继昌在本案中无需对被告尚野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3303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因被告尚野公司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53303元,且被告尚野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并未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何仲伦、何继昌也未对被告尚野公司办理注销清算手续,对该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尚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3303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计至判决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尚野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祥锐布行支付货款253303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计至判决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祥锐布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尚野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6.74元(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祥锐布行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祥锐布行负担992.1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尚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02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

审判长  李海昌

审判员  蒋竞雄

审判员  林思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素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