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6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鸿雁线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江滨西路华中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何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军权,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中路**号。代表人:莫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洪锡、林加坤,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嘉县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永兴路建设大厦*楼。代表人:项海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军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号附楼***号。
法定代表人:朱林。再审申请人温州市鸿雁线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温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永嘉分公司)、南京军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雁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联通温州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有赔偿请求权。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是军昆公司。
二、原审判决适用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确定鸿雁公司对军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确有错误。
三、原审未认定案涉管道施工合同无效,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
四、原审认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明显不合理。鸿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联通温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联通温州分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具有赔偿请求权。原审判决由施工单位承担损失有理有据。请求驳回鸿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联通温州分公司与鸿雁公司签订管道施工合同,将永嘉上塘城区通信管道工程发包给鸿雁公司建设施工。鸿雁公司出借资质,将该工程交由不具有资质的军昆公司实际施工。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导致联通温州分公司赔偿第三人4150781.16元的事实清楚。根据鸿雁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审查重点在于:联通温州分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原审判决鸿雁公司对军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虽然另案生效判决系判决由联通永嘉分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案涉工程施工导致的损失4150781.16元,但是联通温州分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也实际由其履行,其有权向施工方追究其违规施工的责任并要求其赔偿损失。鸿雁公司提出联通温州分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军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保障施工安全,违规操作,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联通温州分公司收取8%的费用,该8%费用的收取并不影响其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的法律地位,也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此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联通温州分公司存在指示施工方违规施工或者明知施工方违规施工而不予制止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由军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鸿雁公司在与联通温州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交由不具有资质的军昆公司实际施工,依法应对军昆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综上,鸿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温州市鸿雁线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俞晓辉
代理
审判员 张玉环
代理
审判员 魏恒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