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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90号

J某与何某、谭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J某,何某,谭某1,F某,谭某2,谭某3,M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90号原告J某(原名:谭艳珊),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美国居民,现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文生,顺德区均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女,1938年3月21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被告谭某1(原名:谭坤和),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香港居民,住,A)。被告F某(原名:谭艳玲),女,1959年7月20日出生,美国居民,住,被告谭某2,女,1960年7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住,被告谭某3,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香港居民,住,被告M某(原名:谭艳梅),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美国居民,住,原告J某(原名:谭艳珊)诉被告何某、谭某1(原名:谭坤和)、F某(原名:谭艳玲)、谭某2、谭某3、M某(原名:谭艳梅)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岑文豪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喻景鹏、

人民陪审员黄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谭某1(原名:谭坤和)、F某(原名:谭艳玲)、谭某2、谭某3、M某(原名:谭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J某(原名:谭艳珊)诉称,其父亲谭平枝于2006年12月25日死亡,死后遗有房屋一间,坐落在顺德区均安镇四埠管理区五组(旧址),房屋所有权证号3106676,土地使用权证号0623091800625。谭平枝的妻子是何某,夫妇二人共育有子女七人,分别是谭坤和、谭艳玲、谭某2、谭某3、谭艳梅、谭艳珊、谭坚和。其中,谭坚和(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于1967年9月24日夭折,谭坚和生前未婚,无生育和收养子女。谭平枝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鉴于各被告均表示放弃上述房屋的继承权,但均未回国协助原告办理继承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谭平枝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居委会广盛路5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106676,土地使用证号0623091800625)由原告继承;

二、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J某(原名:谭艳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F某(原名:谭艳玲)、M某(原名:谭艳梅)美国护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何某、谭某1(原名:谭坤和)、谭某2、谭某3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南沙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原件二份,证明被继承人谭平枝于2006年12月25日死亡,谭平枝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原告和六被告。3.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谭平枝死亡后遗留一间房屋,地址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居委会广盛路58号,该房屋属于谭平枝与被告何某的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4.经认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原件及经公证的翻译件各六份,证明各被告均放弃谭平枝涉案遗产的继承权。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何某、被告F某(原名:谭艳玲)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谭某1(原名:谭坤和)、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谭某2、M某(原名:谭艳梅)、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谭某3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六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何某、谭某1(原名:谭坤和)、F某(原名:谭艳玲)、谭某2、谭某3、M某(原名:谭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J某(原名:谭艳珊)的父亲谭平枝于2006年12月25日死亡,死后遗有房屋一间,坐落在顺德区均安镇四埠管理区五组(旧址),房屋所有权证号3106676,土地使用权证号0623091800625。谭平枝的妻子是何某,夫妇二人共育有子女七人,分别是谭坤和、谭艳玲、谭某2、谭某3、谭艳梅、谭艳珊、谭坚和。其中,谭坚和(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于1967年9月24日夭折,谭坚和生前未婚,无生育和收养子女。谭平枝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另查明,被告何某自愿将其对上述房屋拥有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给原告J某(原名:谭艳珊),同时,被告何某、谭某1(原名:谭坤和)、F某(原名:谭艳玲)、谭某2、谭某3、M某(原名:谭艳梅)均声明同意放弃对涉案继承房屋的继承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本院属于在本辖区内对涉外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且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案涉房地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作出的解释,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查明继承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自愿将其对涉案房屋拥有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给原告J某(原名:谭艳珊),被告何某、谭某1(原名:谭坤和)、F某(原名:谭艳玲)、谭某2、谭某3、M某(原名:谭艳梅)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为民事主体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谭平枝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居委会广盛路5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106676、土地使用权证号0623091800625)由原告J某(原名:谭艳珊)所有和继承。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何某、谭某1(原名:谭坤和)、F某(原名:谭艳玲)、谭某2、谭某3、M某(原名:谭艳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文豪

审 判 员  喻景鹏

人民陪审员  黄 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