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24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俞剑锋,局长。被执行人新昌县城南快乐提花布织造厂,住所地新昌县。经营者胡国文。
申请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新土资罚(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新土资罚(2015)31��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08年上半年起,在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泥湾村新屋头擅自占用1519平方米(合2.279亩)土地建房,至2009年下半年建成一间砖混结构的厂房、三间砖混结构的附属用房和四间钢棚,总建筑占地面积为1061.4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61.48平方米,用作生产用房和仓库。该非法占用的1519平方米土地,其中1513平方米土地属于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泥湾村集体土地,其余6平方米土地属于新昌县南明街道石溪村集体土地,现状地类为农用地3平方米(合0.005亩),均为旱地;建设用地1516平方米(合2.274亩),均为村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为建设用地1519平方米(合2.279亩),其中城镇住宅用地6平方米,农村居民点1510平方米,新增建设3平方米。该地块位于新昌县南明街道城镇扩展边界内,属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调查之日未办理任何审批��续。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1519平方米(合2.279亩)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51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一间砖混结构的厂房、三间砖混结构的附属用房和四间钢棚(建筑占地面积为1061.4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61.48平方米);3、处以非法占用旱地3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22元、村庄1516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11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壹万陆仟柒佰肆拾贰元整(16742.00元)。被执行人已缴清罚款,现申请强制执行:1、退还非法占用的1519平方米(合2.279亩)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51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一间砖混结构的厂房、三间砖���结构的附属用房和四间钢棚(建筑占地面积为1061.4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61.48平方米)。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土资罚(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新昌县城南快乐提花布织造厂退还非法占用的1519平方米(合2.279亩)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519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一间砖混结构的厂房、三间砖混结构的附属用房和四间钢棚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新忠
审判员 张 茹
审判员 XX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小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