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2民初字330号原告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安园七巷2号。法定代表人吴亦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邦,该公司经理,男,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宁可锦,男,汉族,1994年6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可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自愿撤回本案诉讼,这是原告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顾 宁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
书 记 员 曾美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