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268-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回族。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中段南侧15号。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韩某,男,汉族。张某、刘某与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韩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
一、原告张某、刘某与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63号西华苑1号楼1-2层3-1号商品房归原告张某、刘某共同所有。限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上述商品房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张某、刘某,并由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变更所有权的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63号西华苑1号楼1-2层3-1号商品房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张某、刘某名下。
二、张某、刘某应持本裁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韩某银行存款112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贺轶材
审 判 员 王同文
代理
审判员 胥保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沙连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