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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272号

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钱程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钱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272号原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陆斌斌。委托代理人傅巍波,男。被告钱程,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诉被告钱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钱程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程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我爱我家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通过原告居间介绍,与购买方熊伟签订了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金台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年3月19日,被告填写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数额为人民币(下同)30,000元,支付时间为产权交易过户前。2015年5月5日,金台路房屋完成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而原告至今未收到佣金。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30,000元。被告钱程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由被告作为委托人(出售方),原告(原名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人,双方签订《房地产独家委托出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独家委托原告居间出售被告所有的金台路房屋(建筑面积55.09平方米),被告不再委托其他个人或机构代为出售上述房屋;委托出售价格为1,480,000元;委托期限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等。2015年3月19日,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载明金台路房屋的成交金额为1,500,000元,被告作为金台路房屋的出售方,应向原告支付佣金30,000元,支付时间为交易过户前等。2015年3月21日,由被告与案外人许春霞作为卖售人(甲方),案外人熊伟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原告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金台路房屋(建筑面积55.09平方米)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1,700,000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5月2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准予该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为准等。2015年5月12日,经不动产核准登记,金台路房屋产权被变更登记至熊伟名下。嗣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故而致讼。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独家委托出售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通过原告的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熊伟就买卖金台路房屋签订了作为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金台路房屋的产权过户已办理完毕,因此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居间合同义务,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中关于支付佣金的条件亦已成就,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居间佣金30,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钱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佣金人民币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钱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里

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

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