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648号原告济南铸砼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琳,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齐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万贞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振月,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铸砼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砼公司)与被告济南齐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铸砼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齐全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由
审判员吕强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付玉俊、耿林芝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砼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齐全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振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铸砼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车载式混凝土输送泵、车载式地泵为被告负责施工的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东侧地块项目进行混凝土输送。合同第五条约定汽车泵租金按每立方15.5元、车载式地泵租金按每立方11.5元,每月结算一次,按50%支付,余款主体验收三个月后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争议由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自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按照车载式混凝土输送泵、车载式地泵输送的混凝土方量计算,共计产生租金1247763.6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472916.38元。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被告延期付款构成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74847.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铸砼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输送泵租赁合同、付款审批单、发票、自制明细表。
被告齐全公司辩称: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在诉状中陈述每月一次按50%结算,余款主体验收3个月内付清,主体尚未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因此要求被告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全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一份,没有注明落款时间,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车载式混凝土输送泵、车载式地泵为被告负责施工的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东侧地块项目进行混凝土输送。合同第五条约定汽车泵租金按每立方15.5元、车载式地泵租金按每立方11.5元,每月结算一次,按50%支付,余款主体验收三个月后付清。自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按照车载式混凝土输送泵、车载式地泵输送的混凝土方量计算,共计产生租金1247763.62元,对此数额被告没有异议。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共支付472916.38元,具体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和转账支票,被告对已经收到发票认可,主张已经支付货款475593.37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铸砼公司提供的输送泵租赁合同、付款审批单、发票、自制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用水泥泵车的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双方对于合同已经履行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总租金数额被告没有异议,其主张已经付清的款项,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的主张均是银行转账,以原告主张的为准。被告对于拖欠租赁费的事实认可,但主张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双方合同约定余款主体验收三个月后付清,是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但予以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案本院受理三个月以上,被告没有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南齐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铸砼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7484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8元,由被告济南齐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强华
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
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