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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1557号

刘明鑫与刘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明鑫,刘仁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557号

原告:刘明鑫,女,汉族,1964年3月10日生,社区工作人员,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刘仁明,男,汉族,1983年9月8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刘明鑫诉被告刘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鑫及被告刘仁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鑫诉称:2014年6月3日8时20分许,被告刘仁明驾驶松花江牌吉B075**汽车沿铁合西路由北向南驾驶,行驶至铁合西路粮油店门前停车,开车门时将正经过的沿铁合西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刮倒。原告被120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救治,确诊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4、5结合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15441.42元,此次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刘仁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东南雅马哈电动车损坏严重,至今仍放在昌邑交警队,且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义务,现已造成电动车报废,导致原告经济损失2350元。刘仁明的侵权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保护权利,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刘仁明赔偿原告92455.62元;2、被告刘仁明承担本案诉讼送费用。

被告刘仁明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是我的,与孙铁丰无关。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是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电动车的价值我不认同,电动车没有损坏只是一个倒车镜损坏,我共垫付了原告9000元医药费,住院当天我给了3000元,我朋友给了2000元,在交通队又给了原告40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8时20分许,刘仁明驾驶松花江牌吉B075**轿车沿铁合西路由北向南驾驶,行驶至铁合西路粮油店门前停车,开车门时将正在此经过的驾驶电动车的刘明鑫刮倒。事故发生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明鑫受伤后,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骶骨骨折,住院治疗80天,均为二级护理,刘明鑫共计支付医疗费15441.42元,支付后续检查费141.36元。刘明鑫之伤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为六个月。刘仁明共计支付刘明鑫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吉B075**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孙铁丰,2005年3月24日孙铁丰将该车辆出卖,几经转手,现该车辆所有人为刘仁明。审理过程中刘明鑫撤回对孙铁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事故发生时刘仁明未对该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仁明驾驶机动车停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开车门将刘明鑫撞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仁明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也由刘仁明承担。刘明鑫主张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出院后的复查检查费,均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5582.78元(15441.42元+141.36元);2、护理费,二级护理80天,刘明鑫主张8687.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80天),予以支持;4、营养费,因没有医生明确的医嘱,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5、交通费,刘明鑫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客观上伤者住院治疗及护理必然会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6、补牙齿费用,在住院病历中没有体现牙齿的损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牙齿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46435.64元(23217.82元/年×10%×20年),刘仁明对刘明鑫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8、电动车损失,从刘明鑫提供的图片及被告刘仁明当庭陈述能够确认电动车有部分损害,但对其损失的价值刘明鑫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00元;9、鉴定费2500元,因部分鉴定结论未予采信,故鉴定费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0005.62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刘仁明已经支付的7000元,其还应赔偿刘明鑫73005.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明鑫各项损失共计73005.62元。

二、驳回原告刘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被告刘仁明负担1625元,由原告刘明鑫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赵梓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