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第28号原告成都汉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胡静。委托代理人刘庆洪,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兴伟力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法定代表人候伟。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汉杨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宝兴伟力矿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茹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邛崃市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延迟石焦油,原告向被告发运三车货物后,被告须在3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并且约定若被告不能按要求履行付款,则原告有权从逾期日按余款的每日5‰计收违约金。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贷款386381.1元,此款被告一直拖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6381.1元,并支付违约金即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欠款金额月息2%计收至欠款付清之日。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由原告供应被告“延迟石油焦”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双方除对产品标的、数量、价款等进行约定外,还在合同中专门对结算与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供方向需方发运三车货物后,需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如果乙方不能按要求履行付款,造成因石油焦供应不上而产生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甲方并有权从逾期日按余款总金额的每日5‰计收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约定产品。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对所供货物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381.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债权核对确认函及债权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自觉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本应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该义务,且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6381.1元,已属违约,被告应予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欠款金额以月息2%计收违约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宝兴伟力矿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汉杨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86381.1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所欠货款以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47元,诉前保全费2451元,计59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茹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