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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23号

藏明义与程元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藏明义,程元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3号

原告:藏明义,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代理人:藏振华,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程元生,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藏明义与被告程元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元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藏明义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孝肃街西侧262号门面房。合同约定租金每年48000元,每半年支付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5月-2014年9月的租金。至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份的租金,共计3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6000元、水电费958.4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藏明义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尚欠房租36000元;3、供电公司、供水公司收费单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垫付水电费958.47元。程元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池州市贵池区孝肃街262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房屋租金标准为年租金48000元,每半年缴纳一次房租。合同期内,被告应按月及时到供水、供电部门缴纳水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予被告,被告租赁房屋后仅缴纳了2014年9月之前的房租,之后的房租一直未予缴纳。被告也未按时缴纳水电费,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合同期内的水电费958.4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给付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应视为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租金只缴纳到2014年9月份,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缴纳水电费,但其未能及时缴纳,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958.47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58.47元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原告藏明义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的租金36000元、水电费95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程元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树荣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