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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215-1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三林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梓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海南三林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王梓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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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215-1号申请执行人海南三林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德全,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冬转,女,1986年2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梓安,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申请执行人海南三林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梓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协议内容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王梓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王梓安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926312.5元及逾期支付房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月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向本院缴纳执行申请费人民币21663元。但被执行人王梓安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梓安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瑜

审判员 曾令侨

审判员 王育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