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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668号

原告张建国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国,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68号原告张建国,男,1953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XX,女,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张建国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国诉称:被告XX多次向其借款合计38000元并借走43.7克纯金项链一条。2015年9月21日,XX出具还款承诺,但此后未依约还款,亦未归还金项链。现起诉要求XX偿还借款38000元并返还43.7克纯金项链。被告XX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多次向原告张建国借款合计38000元。2014年7月3日,XX又借用张建国金项链一条,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建国首饰项链一根吊坠一个,借用几天,十(天)左右归还本人,43.7克纯黄金”。2015年9月21日,XX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总额38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每月30日还款1000元;43.7克纯金项链于2015年10月中旬归还。此后,XX未依约归还借款及物品。审理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国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还借用张建国项链一条,亦应依约归还。故张建国要求XX归还借款38000元及重量为43.7克的纯金项链一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国借款38000元并返还张建国重量为43.7克的纯金项链一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建国先行垫付,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张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