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01573号申请人王修超。被执行人王艳。王修超申请执行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贾吴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王艳欠原告王修超借款10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定于2015年8月7日前给付30000元,2015年11月7日前给付30000元,2016年2月7日前给付3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6年5月7日前付清;
二、如被告王艳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修超可就被告王艳尚未履行部分的债务总额一并申请执行,并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王修超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王艳负担(原告王修超已先行垫付,被告王艳在履行最后一笔给付义务时随案款一并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1665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合议和审批,并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吴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王 雷
审判员 许平喜
审判员 王亚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