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817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赵某乙,农民。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洪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198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年××月××日生长子赵某会,现已成年但未结婚,2003年11月19日生次子赵某丙,两儿子均在家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期殴打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在一起生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长期使用家庭暴力,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分。被告赵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长子赵某会、2003年11月19日生次子赵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赵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一段时间后同居生活,已生育两名子女,可以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属夫妻日常生活中常见现象,需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夫妻感情、化解婚姻危机。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长期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赵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赵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 判 员 陆洪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兆柱
书 记 员 晏宇腾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