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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35号

2016-35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扈某某,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川ECU9**号小型轿车搭载张某某、潘某某从泸县公安局往原野市场方向行驶,18时许,当其驾车行驶至泸县县城玉蟾大道与绿园路叉路口右转弯时追尾前方毛某某驾驶的EL5001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扈某某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5.8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的临界值,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扈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扈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说明、情况说明;2、证人潘某某、张某某、毛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呼气酒精测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的同步录音录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6、被告人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扈某某之行为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扈某某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曦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姣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