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39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某表示服从原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某撤回上诉。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39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俊鸿
审 判 员 张爱玲
代理
审判员 吴飞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