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2105号
原告:张智平,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6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小刚,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745281-3。住所地:峨眉山市九里镇。
法定代表人:姚晓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忠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敦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永全,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6日,住峨眉山市。
原告张智平诉被告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宏威公司的申请追加周永全为本案被告,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忠英、吴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全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智平诉称:2013年6月左右,被告宏威公司承包了大为中学的维修加固工程,并分包给被告周永全。周永全遂找到原告并约定该工程的木工、油漆部分由原告组织人员负责施工。同年7月,原告共组织16人成立的木工、油漆班组正式进场开展工作,前后工期40余天,其间,被告仅支付木工、油漆班组生活费926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3年底开具工程量结算单报公司审核,但被告宏威公司审核后未及时支付相应工程费用。后在峨眉山市教育局、市劳动监察大队、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由原告、宏威公司、周永全三方达成一个欠薪处理方案,约定在2014年1月29日,由被告公司按各班组工程量的70%核算工程款并将此款发放各组班长,其余30%若周永全未自动履行支付义务,宏威公司最迟于2014年6月底前直接付给各班组。原告所在木工、油漆班组总体费用为62748元,扣除已支付的9260元生活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488元,被告宏威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兑现支付的70%即37400元,对尚欠的30%即16000元,周永全至今未支付则应由宏威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宏威公司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宏威公司负担。
被告宏威公司辩称:1、宏威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但该工程的实际责任人是周永全(包工包料),原告是从周永全手里承包了木工、油漆部分;2、宏威公司已将工程款超额打入了周永全的个人账户中,在打款前,周永全还提供了经原告签字确认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原告亦认可工资表签字属实;3、宏威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是无效的,是在违背宏威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4、即使该承诺有效,原告是否足额领取工资,也需要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虽宏威公司出具了对剩余30%的款项代为支付的承诺,但是该承诺只能在原告确实未足额领取承包款的前提下才适用。综上所述,若原告确实未足额领取,则应由周永全支付该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永全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宏威公司承包了峨眉山市大为镇初级中学校的校舍安全加固维修工程,宏威公司与被告周永全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为峨眉山市大为镇初级中学校校舍安全加固维修工程,由周永全负责该工程所有人工、材料、机械、税金、保险等,自负盈亏,承担该项目工程的所有风险,工程造价为102.47万元。之后,周永全将该工程的木工、油漆部分分包给原告张智平,原告共组织16人成立的木工、油漆班组正式进场开展工作,前后工期40余天。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周永全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工程量结算》,金额为62748元,原告认可结算前已支付生活费9260元,尚有53488元未支付。2014年1月29日,原告、宏威公司、周永全达成《关于大为中学维修加固工程周永全欠薪处理方案》,载明:“2014年1月29日,宏威公司按各班组工程量的70%核算工程款,将此工程款发放给各班组长,用于代总承包人周永全发放人工工资。待与总承包人周永全结算后,若周永全未能自动履行对各班组的支付义务,公司最迟于2014年6月底前将各班组工程量剩余的30%直接支付给各班组。”当日,宏威公司支付原告张智平53488元的70%即374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对于余款16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关于大为中学维修加固工程周永全欠薪处理方案》,周永全至今未支付,则应由宏威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宏威公司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宏威公司负担。另查明:发包人峨眉山市大为镇初级中学校与承包人宏威公司形成《竣工结算总价》,结算价为983878元。宏威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以张智平等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关于大为中学维修加固工程周永全欠薪处理方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宏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宏威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作出裁定:准许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再查明:被告周永全向宏威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与宏威公司结算欠款90178元当作借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与支付大为工程各班组30%工程量欠款一起一并支付。到期未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关于大为中学维修加固工程周永全欠薪处理方案》、《工程量结算》、(2014)峨眉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2015)乐民终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宏威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总价》、《协议书》、《承诺书》、张智平书写的《收条》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虽宏威公司作为大为中学维修加固工程的承包方将整个工程都转包给了不具备建设资质的周永全个人,周永全又将该工程的木工、油漆部分分包给了原告,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但该工程已经发包人峨眉山市大为镇初级中学校进行了竣工结算,且原告、宏威公司、周永全对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也达成了《关于大为中学维修加固工程周永全欠薪处理方案》,该欠薪处理方案合法有效,三方应按照该欠薪方案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该欠薪方案没有明确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只是以百分比来表述,《工程量结算》没有宏威公司签名,但从宏威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的事实来看,宏威公司对于工程款的金额结算是知情的。对于宏威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30%工程款的问题,虽宏威公司辩称必须周永全出庭才能说清楚问题,实际债务人亦是周永全,但因欠薪方案中载明“若周永全未能自动履行对各班组的支付义务,公司最迟于2014年6月底前将各班组工程量剩余的30%直接支付给各班组”,这是一个附条件的约定,意思就是只要周永全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宏威公司就自愿替代周永全成为原告工程款的债务履行人,该债务在条件成就时就转移给宏威公司,且该债务的转移是得到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同意,宏威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庭审情况,宏威公司仅是举证说明自己向周永全履行了支付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周永全已向原告自动履行支付义务,由此可认定宏威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30%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智平工程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丽
代理
审判员 张玲
人民陪审员 徐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