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刑初**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陕A0EY**号长安牌面包车沿本市军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路附近时,与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此的陕A802**大众牌小轿车(车主孙某)相撞,致陕A802**大众牌小轿车失控又撞上一辆白色传奇车,造成交通事故。杜某报案后,王某某在现场被抓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31.39mg/100ml,系醉酒驾车。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陕A802**大众牌小轿车车主孙某人民币8300元,并取得谅��。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王某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车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左右,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陕A0EY**号长安牌面包车沿本市军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附近时,与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此的陕A802**大众牌小轿车(车主孙某)相撞,致陕A802**大众牌小轿车失控又撞上一辆白色传奇车,造成交通事故。杜某发现车辆被撞后随即与朋友将王某某控制并报案,王某某后在现场被抓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31.39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陕A802**大众牌小轿车车主孙某83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租赁材料、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深夜时分在道路上醉酒驾车行驶,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经济��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栗德亮
人民陪审员 孙晓霞
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