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374号
原告:马建华,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严彩平,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叶晓华,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马建华与被告严彩平、叶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严彩平、叶晓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离婚。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严彩平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严彩平偿还借款3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彩平、叶晓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马建华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严彩平、叶晓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吴颖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庄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