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765号

姜凤全与龚俊、龚小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凤全,龚俊,龚小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65号

原告:姜凤全。

被告:龚俊。

被告:龚小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凤全诉被告龚俊、龚小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全、被告龚俊、龚小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凤全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龚俊驾驶赣A×××××小车在南昌市五星垦殖场五分场二十五连红石桥弯道内由西往东占道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无牌照红色利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龚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龚小水,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325.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俊答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我只承担主要责任;2、我在人保财险公司公司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车主龚小水是我的父亲,事故发生时是家庭用车。4、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龚小水答辩称,1、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龚俊是我儿子;2、该车辆系家庭用车;3、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应核减15%的医疗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72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未提供第三方损失评估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肇事司机于事故发生后故意移动现场,构成故意破坏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驾驶人故意破坏现场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龚俊驾驶赣A×××××小车在南昌市五星垦殖场五分场二十五连红石桥弯道内由西往东占道行驶时与原告姜凤全骑行的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无牌照红色利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凤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俊移动了事故现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龚俊驾驶机动车在弯道内占道行驶,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凤全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凤全即至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由此原告姜凤全花费住院费19879.45元、急救费420元、门诊费1618.25元。2015年10月22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姜凤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该鉴定原告姜凤全花费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赣A×××××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龚小水,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原告姜凤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龚俊给付原告姜凤全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龚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龚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承担主要责任未提供任何据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于被告龚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龚俊移动事故现场的行为并不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情形,且交管部门亦认定被告龚俊驾驶机动车在弯道内占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故本院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2191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3天每天100元计算为2300元;3、营养费按住院天数23天每天20元计算为460元;4、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按原告十级伤残系数10%并以原告定残时62周岁计算18年为47700元;5、护理费按人保财险公司认可的每天72元计算住院天数23天为1656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76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故对于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77833.70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姜凤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7742.63元不具备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5641.9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费中的10%的非医保用药即2191.77元由被告龚俊承担。鉴于被告龚俊已先期给付原告姜凤全2000元,扣减之后实际应赔偿原告姜凤全191.77元。无证据证明被告龚小水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龚小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凤全赔偿款75641.93元。

二、被告龚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凤全赔偿款191.77元。

三、驳回原告姜凤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708元由原告姜凤全承担508元,被告龚俊承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志雄

人民陪审员  章燕英

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雅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