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中山银海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榄边管理区,注册号442000400032738。法定代表人罗瑞云。委托代理人罗浩宏,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亚太植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村细氹工业区,注册号441900000811845。法定代表人张玲。
原告中山银海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银海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亚太植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进行审理。原告中山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亚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银海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4月、9月和10月发生若干次购销关系,中山银海公司把若干批货物运送到东莞亚太公司所在地,货款共99625.8元,东莞亚太公司在2015年7月17日退回部分货物给中山银海公司,价值2074元,东莞亚太公司在2015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1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自送货之日起30天内,东莞亚太公司需向中山银海公司结清所有货款。然而,至今东莞亚太公司仍欠中山银海公司货款87551.8元。经中山银海公司多次催收,东莞亚太公司至今未履行结清货款的义务。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中山银海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莞亚太公司偿还中山银海公司货款875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莞亚太公司承担。被告东莞亚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山银海公司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莞亚太公司向中山银海公司采购水刺无纺布,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东莞亚太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向中山银海公司订货,中山银海公司按照东莞亚太公司的要求送货,2015年4月9日,中山银海公司向东莞亚太公司交付货值32646.8元的货物,2015年9月24日,中山银海公司向东莞亚太公司交付货值33660元的货物,2015年10月20日,中山银海公司向东莞亚太公司交付货值33319元的货物,扣除东莞亚太公司退货2074元,上述货款共计97551.8元。东莞亚太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截止中山银海公司起诉之日尚欠货款87551.8元未付。对上述主张,中山银海公司向本院提交送货单、退货单、收据予以证明,其中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亚太,收货人处有张玲、李’S、李某某(书写潦草无法辨别)的签名。庭审中,中山银海公司主张,东莞亚太公司在中山银海公司起诉后,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7551.8元未付,故要求东莞亚太公司支付货款67551.8元。以上事实,有中山银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退货单、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东莞亚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中山银海公司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莞亚太公司自行承担。中山银海公司主张其与东莞亚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莞亚太公司尚欠其67551.8元未付,并提交了送货单、退货单、收据予以证明,东莞亚太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中山银海公司的主张进行反驳,应由东莞亚太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山银海公司主张2015年4月9日、9月24日、10月20日交易的货款共97551.8元(扣除退货2074元),本院予以采纳。债务应当清偿,中山银海公司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东莞亚太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中山银海公司主张东莞亚太公司已支付了30000元,现尚欠货款67551.8元,东莞亚太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中山银海公司请求东莞亚太公司支付货款6755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山银海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亚太植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银海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7551.8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银海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4.4元(原告中山银海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亚太植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少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