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刑终字第60号

裴文生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裴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杨士岗镇八三堡村。因本案被害致轻微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因本案被害致轻微伤。上诉人王某甲、王乙的诉讼代理人彭华,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某,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系北京市某某保安公司职员,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三家子乡盆子窑村,住北京市朝阳区。2010年2月因犯招摇撞骗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6日被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2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经开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964.3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14.69元;

四、驳回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五、扣押之警官证一本、望远镜一个、公章一枚、警章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六、扣押之人民币21400元,其中11979元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乙、王某甲上述二、三项经济损失,余款9421元返还被告人裴某某。宣判后,被告人裴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裴某某自愿再补偿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共3000元(从一审判决第六项返还其9421元中补偿),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表示同意接受该补偿款,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提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撤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俊峰

审判员  魏冬梅

审判员  洪 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