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80号原告李某。被告薛某甲,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魏县回隆镇刘庄营村人,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83********。
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郭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10份,原、被告按照农���习俗典礼同居,2009年农历7月23日生女儿薛子涵,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之间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常常酗酒滋事,并以自杀跳楼相威胁,原告常生活在恐惧之中。2015年10月27日,原告在邯郸市康德超市租赁他人柜台经营玉石生意,被告趁原告外出之机,将柜台里的全部物品价值约20多万元货物拿走,致使原告生意败落,欠下债务。经多次与被告调解无效,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薛子涵由原告抚养,儿子薛某乙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被告薛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经常酗酒,我们也不是经常吵架,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有感情基础,孩子也还太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0份,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09年农历7月23日生女儿薛子涵,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全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