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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复18号

2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东猛狮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邦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傅启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复18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高萍。申请执行人广东猛狮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再喜。被执行人深圳邦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焕文。被执行人傅启元。申请执行人高萍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法院”)(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猛狮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狮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邦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凯公司”)、高萍、傅启元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为由,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委托宝安法院执行,宝安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5)深宝法执字第460号。在执行过程中,宝安法院继续冻结了被执行人高萍在邦凯公司持有的13998000股股权。被执行人高萍对此不服,向宝安法院提出异议。宝安法院依法另立案件受理,案号为(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80号。宝安法院经审查认为,高萍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同时或先后要求连带债务人全体或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猛狮公司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邦凯公司的财产的查封,继续拍卖高萍持有的邦凯公司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高萍要求对其解除执行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12月15日,宝安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高萍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高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宝安法院(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宝安法院(2015)深宝法执字第46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解除对高萍名下财产的执行措施。复议理由为:

一、宝安法院异议裁定遗漏对执行和解的事实调查。从宝安法院(2015)深宝法执字第460-2号执行裁定可以看出,该院之所以解除对邦凯公司财产的查封,从程序上系因为猛狮公司向法院递交解封申请,从实体上系因猛狮公司与邦凯公司已经达成还款计划。但异议听证时,猛狮公司与邦凯公司均表示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这一表述与猛狮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递交的《解除查封申请书》相矛盾。

二、宝安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高萍提起执行异议针对的是宝安法院的执行行为,而非猛狮公司的相关申请。宝安法院在没有对执行和解事实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直接论证高萍要求解除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猛狮公司与邦凯公司、傅启元、高萍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邦凯公司限期付还猛狮公司借款12000000元及利息等;

二、邦凯公司限期赔偿猛狮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直接经济损失433500元;

三、傅启元、高萍对邦凯公司应付还猛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猛狮公司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汕澄法执字第113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邦凯公司、高萍名下相关财产。之后,该院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在宝安法院辖区内为由,将案件委托宝安法院执行。宝安法院立案受理,并继续冻结高萍在邦凯公司持有的13998000股股权。2015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猛狮公司请求宝安法院拍卖高萍持有的邦凯公司的股权。2015年11月19日,宝安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执字第46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高萍在邦凯公司持有的13998000股股权。又查,2015年2月2日,猛狮公司向宝安法院提交《解除查封冻结申请书》,载明“因被执行人深圳邦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并作出还款计划”,请求解除对邦凯公司名下房产、股权、银行账号的查封、冻结措施。2015年2月13日,宝安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执字第460-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因猛狮公司与邦凯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现需解除邦凯公司财产的查封,裁定解除对邦凯公司财产的查封。2015年3月6日,宝安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执字第4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登记在邦凯公司名下位于A646-0053XX区XX街道XX产业园XX路XX工业园(一期)11#宿舍、10#宿舍、9#宿舍、2#厂房、1#办公楼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复议案件的审查焦点为宝安法院对高萍所持股权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一方面,债务人系借款的受益人,亦为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应当以其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而连带保证担保人通常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自愿为债务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所借款项的受益人。因此连带保证担保人仅为债务的代偿者。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由连带保证担保人以其财产代负履行责任,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更获保障。故债务人、连带保证担保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由债务人作为第一顺位清偿责任人,向债权人清偿其本人所负的还贷责任,符合借贷保证的清偿本旨;另一方面,连带债务存在内部求偿的法律关系,即连带保证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了主债务后,有权向债务的终局责任人即债务人进行追偿,但这种追偿往往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变动,存在日后求偿不能的风险。本案生效判决明确判令邦凯公司应当对猛狮公司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高萍、傅启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邦凯公司系涉案债务的债务人,高萍、傅凯元仅系涉案债务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宝安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在已对债务人邦凯公司和连带保证人高萍的财产均采取控制措施的情况下,应当对债务人邦凯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由邦凯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宝安法院仅凭申请执行人的解封申请,在未征求连带保证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解除了对邦凯公司财产的控制措施,优先处置作为债务保证担保人高萍的财产。宝安法院的执行行为,导致提供连带保证的高萍既要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还要承担日后向债务人邦凯公司求偿不能的风险;使高萍替代邦凯公司成为涉案债务的终局承担者,于高萍而言并不公平。因此,宝安法院在未处置邦凯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先行对连带保证担保人高萍名下股权予以处分,该执行行为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主旨,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宝安法院所作异议裁定,维持该不当执行行为,在审查处理结果上亦属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执字第460-2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艳贝

代理

审判员  欧宏伟

代理

审判员  肖伟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海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