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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890号

胡勇华与刘卫东、杨建珍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勇华,刘卫东,杨建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890号原告胡勇华,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大余县,委托代理人刘昌红,系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卫东,男,1967年3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大余县,被告杨建珍,女,1969年7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胡勇华诉被告刘卫东、杨建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东、杨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勇华诉称,2012年起,原告陆续帮被告刘卫东运输尾砂等货物,2013年工程完成后,原、被告经结算,运输款为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答应过几天支付。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结款,均未果。直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13000元被告写了一张欠条,并答应1个月后支付,但被告之后又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刘卫东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3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刘卫东、杨建珍在大余荡坪的矿山上承包了一个坑口。经被告邀请,原告胡勇华在被告承包的该坑口负责运输尾矿等货物。当时双方约定,运输费按原告运输货物的车次数计算,被告刘卫东每日按原告实际运输货物的车次数向原告出具一张单据作为原告的结算凭证,最后进行结算。2013年5月份左右,原告停止在该坑口运输货物,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有运输费2万多元未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刘卫东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至2015年2月17日,经原告催促,被告刘卫东又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3000元。当日,被告刘卫东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胡勇华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00)。今欠人:刘卫东,2015年2月1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运输费,均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运输费人民币13000元及其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杨建珍未在欠条中签字,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建珍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勇华和被告刘卫东之间的运输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尾矿等货物运输,被告亦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全额支付运输费。经查实,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3000元,有被告刘卫东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余款13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标准,故利息请求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卫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勇华支付运输费计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刘卫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胜

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

人民陪审员刘秀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邝    小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