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003民初287号原告吴某钧,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xxx农场xx队,身份证号码:46002919630907xxxx。委托代理人符某龙,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侬,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xxx镇xxx居委会前进xx巷xxx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63121xxxxx。被告陈某运,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xxx镇xxx居委会xxxx巷xxx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64030x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钧诉被告范某侬、陈某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钧于2016年2月24日以原告和被告已庭外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钧以原告和被告已庭外达成还款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其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处分其诉讼权利,且该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原告吴某钧负担。
审 判 员 陈 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丹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陈伟撰稿:陈伟校对:叶丹龄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2月25日印制(共印8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