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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93号

陈楚毫与郭志斌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49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楚毫,郭志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93号

原告:陈楚毫,住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代理人:杨帆,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斌,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陈楚毫诉被告郭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期限至2013年12月25日止,逾期后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全额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还后至今仍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全部归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业务往来认识,后私下交往成为朋友。被告郭志斌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郭志斌借到陈楚毫人民币150000元,期限至2013年12月25日止,逾期后每天按千分之一利息计算。同日,原告转账150000元至郭志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67。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楚毫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流水与郭志斌名下账户信息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陈楚毫与郭志斌订立了借款合同并提供了借款,故陈楚毫与郭志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志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楚毫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志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奕衡

代理

审判员  陈梦芷

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瑶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