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南通华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星火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梁枫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兵、范佳茜,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明。委托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英。委托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洪根。委托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亚明。委托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明。委托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春红。委托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法彬。委托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华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枫公司)与被告陈锡明、王志英、陆洪根、陆亚明、陈晓明、宗春红、宗法彬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华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兵、范佳茜,被告陈锡明、王志英、陆洪根、陆亚明、陈晓明、宗春红、宗法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跃强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华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兵,被告陈锡明、王志英、陆洪根、陆亚明、陈晓明、宗春红、宗法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跃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华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兵、范佳茜,被告陈锡明、王志英、陆洪根、陆亚明、陈晓明、宗春红、宗法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华枫公司诉称:他公司与江苏金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开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自第07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他公司对金明公司享有债权,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果。他公司向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得知金明公司为规避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恶意将920万元出资仅以5万元的价格对外转让,原股东陈锡明、王志英的出资及增资亦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锡明、王志英、陆洪根、陆亚明、陈晓明、宗春红、宗法彬对金明公司在(2013)宜开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所负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债务本金为3938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3093.85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诉讼费损失7207元;诉讼费由陈锡明、王志英、陆洪根、陆亚明、陈晓明、宗春红、宗法彬承担。
被告陈锡明、王志英共同辩称:金明公司系陈锡明和王志英投资设立的,在2013年3月19日,陈锡明对金明公司进行了增资,在公司设立及增资过程中,陈锡明和王志英作为股东,均履行了出资义务,也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相关解释,陈锡明和王志英无需再对金明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对陈锡明和王志英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洪根、陆亚明、陈晓明、宗春红、宗法彬共同辩称:他们均是受让陈锡明和王志英的出让的股权,陈锡明和王志英出资到位后,其受让股东在查看了验资报告及相关的入账凭证后,受让股权,已经尽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陈锡明和王志英出资到位且并未抽逃出资,则他们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陈锡明和王志英出资后抽逃出资,他们也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所以,他们对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南通华枫公司与金明公司因货款发生纠纷,南通华枫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宜开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098号判决),判决金明公司支付南通华枫公司货款35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5800元,同时由南通华枫公司将金明公司所供相关产品退回;案件受理费由金明公司负担。该判决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南通华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但未能实现其债权。
经审理查明二: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7年4月29日,陈锡明、王志英设立江苏金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7月3日变更登记为金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陈锡明认缴出资400万元,王志英认缴出资100万元。江苏天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无锡分所(以下简称天业会计师事务所)2007年4月27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全体股东已经足额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2009年8月1日,金明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由陈锡明将其10%的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陈晓明,陈锡明将其另10%的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陆洪根,王志英将其20%的股权转让给陆亚明,金明公司股东变更为陈锡明(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陆亚明(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陆洪根(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10%)、陈晓明(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10%)。
经审理查明三:2013年3月19日,金明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金明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1020万元,增资部分由陈锡明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出资,即金明公司股东为陈锡明(出资820万元,占注册资本80.4%)、陆亚明(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9.8%)、陆洪根(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4.9%)、陈晓明(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4.9%)。天业会计师事务所2013年3月19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陈锡明已经足额缴纳认缴的增资金额。2013年9月4日,陈锡明与陆亚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金明公司80.4%的股权作价820万元转让给陆亚明;陆洪根与宗春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金明公司4.9%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宗春红;陈晓明与宗春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金明公司4.9%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宗春红。故金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锡明变更登记为陆亚明,股东由陈锡明、陆亚明、陆洪根、陈晓明变更登记为陆亚明、宗春红。2014年1月10日,陆亚明与宗法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金明公司90.2%的股权计920万元作价5万元转让给宗法彬。故金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陆亚明变更登记为宗法彬,股东由宗春红、陆亚明变更登记为宗法彬、宗春红。
经审理查明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通华枫公司申请本院调取陈锡明、王志英在公司设立时出资400万元、100万元的资金往来明细及金明公司增资时陈锡明增资部分520万元的资金往来明细。经本院依法调查,2007年4月金明公司(原系江苏金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立时,在该公司验资账户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东山支行中于同年4月27日由陈锡明出资400万元,王志英出资100万元,该500万元于同年5月15日汇入江苏金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基本账户。2013年3月金明公司增资时,同年3月19日由陈锡明账户汇入金明公司验资账户后同年3月25日,该增资款项汇入金明公司基本账户。据金明公司提供的账户往来明细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等反映,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金明公司与江苏金永达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经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现金等方式发生往来,至2008年12月25日全部结清;自2009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金明公司与江苏金永达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经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现金等方式发生往来,至2013年11月15日,双方往来全部结清。同时,金明公司自2007年5月22日起对外采购固定资产等,对外付款590余万元。
经审理查明五:金明公司住所地为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渚桥路16号。2014年8月21日,陆亚明设立无锡俊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彩公司),公司住所地亦为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渚桥路16号,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陆亚明。南通华枫公司称金明公司已经歇业,而俊彩公司现正常经营,该行为系金明公司股东逃避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庭审中,本院要求南通华枫公司限期对陈锡明、王志英等提供的金明公司与金永达公司之间的往来凭证原件及金明公司对外采购付款的凭证原件至金明公司进行核对并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南通华枫公司逾期未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宜开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商终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无锡俊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金明公司与金永达公司之间的账户往来明细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汇票复印件及金明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对外采购付款的相应凭证,本院自银行调取的陈锡明、王志英在金明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资金流向及陈锡明在金明公司增资时的资金流向,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对公司资本的认缴出资额的义务,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均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这两种行为均侵蚀了公司资本和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违反法定出资义务的股东有该两种情形存在的,应当向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南通华枫公司以陈锡明、王志英在金明公司设立时和公司增资时分别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为由要求陈锡明、王志英对金明公司的所涉债务承担责任。从本院调取金明公司设立时资金流向看,陈锡明、王志英的出资款在进入金明公司验资账户后,进入金明公司的基本账户。从陈锡明、王志英提供的金明公司的账面流水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除用于购买相关生产设备、材料外,与金永达公司也有资金往来情形存在,陈锡明、王志英解释为该往来系金明公司与金永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且金明公司与金永达公司之间至2013年11月15日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从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及陈锡明、王志英提供的证据,综合考量资金流向及往来时间,可以看出,陈锡明、王志英在设立金明公司时履行了完全的出资义务,在金明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亦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抽逃出资的情形,在金明公司与金永达公司的往来中,并未对金明公司资本进行侵害,有损金明公司资本的维持,故南通华枫公司要求陈锡明、王志英对金明公司的所涉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规定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赋予了公司债权人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的救济方式,更为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由于该救济方式突破了公司的独立法人格,故必须在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与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如前所述,陈锡明、王志英在金明公司设立及金明公司增资时均履行了完全的出资或增资义务,那么,受让陈锡明、王志英股权的股东无论是否支付股权受让的对价或者支付的金额多少均不能作为金明公司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退一步讲,即便陈锡明、王志英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受让股东是否应当担责也应当考量其在受让股权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各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审查前股东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现有的工商档案中的材料包括验资报告等显示,前述受让股东是无法得知转让股东是否存在有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情形,即便是法院也是在依法行使调查职权后并结合金明公司提供的账册资料才得出陈锡明、王志英未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存在的结论,故不能苛求受让股东有与司法机关具备同等的审查能力,亦不能以受让股东是否支付对价或支付对价的多少为由推定其在审查上具有过错或者与转让股东之间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本案中各受让股东无需对金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另,俊彩公司与金明公司虽经营地同一,但两个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经营地同一并不能得出有逃避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形存在,故对南通华枫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但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南通华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12元,由南通华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史 芳
人民陪审员 许忠林
人民陪审员 刘邦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储江琼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但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