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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723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锐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锐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72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韩玉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立华、张爱文,均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锐坚,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35。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锐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石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锐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黄锐坚申请了卡号为45×××85的银联金卡信用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或取现。截止2011年12月30日,被告消费或取现仍未还款共计本金13458.85元。截止2015年5月4日,依照规定另需计利息11610.77元,滞纳金、手续费等0元。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不遵守合约约定按时按期还款,虽经原告反复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付。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3458.85元;2.支付欠款利息11610.77元(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之后利息另计付至偿清本金之日止);3.支付欠款本金应付滞纳金及手续费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期间,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以被告黄锐坚没有拖欠滞纳金及手续费为由,当庭明确撤销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黄锐坚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3.客户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因被告黄锐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黄锐坚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黄锐坚向交行中山分行递交标准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交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黄锐坚发放了卡号为45×××85的信用卡。此后,黄锐坚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交行中山分行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显示,截至2015年5月4日,黄锐坚共拖欠交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458.85元、利息11610.77元,合计25069.62元未还。交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乙方(信用卡申领人)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此外还记载了其他事项。《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载明:年费双币金卡主卡200元,普卡主卡140元,单币金卡主卡120元,普卡主卡80元;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取现手续费(每笔)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转账手续费(每笔)境内人民币柜面转账,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

本院认为:黄锐坚向交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黄锐坚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交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黄锐坚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交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锐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锐坚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5月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合计25069.62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黄锐坚负担(该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黄锐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