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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刑初62号

杨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6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寒,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百色市乐业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文启辉,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寒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杨寒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党公甜品店”向叶某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K粉。2、2015年10月30日10时许,叶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寒,谈好向其购买200元毒品K粉。同日11时许,被告人杨寒去到上述地点与叶某进行毒品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杨寒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叶某处查获一包毒品K粉(净重0.96克,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寒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寒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寒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所贩卖毒品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杨寒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党公甜品店”向叶某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K粉。2015年10月30日10时许,叶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寒,谈好向其购买200元毒品K粉。同日11时许,被告人杨寒去到上述地点与叶某进行毒品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杨寒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叶某处查获一包毒品K粉(净重0.96克,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被告人杨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寒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寒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寒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杨寒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显远

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

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