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3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3070-2。负责人蒋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春花,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罗潇,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时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6巷19-14,组织机构代码67612823-1。法定代表人童燕其,经理。被告童燕其,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被告卢玲,女,1985年10月11号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下称工行江北支行)与被告重庆时间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时间商贸公司)、童燕其、卢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时间商贸有限公司、童燕其、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江北支行诉称,2015年5月,我行与时间商贸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池融资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我行向时间商贸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我行与童燕其、卢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童燕其、卢玲对时间商贸公司在我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向时间商贸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7月20日,时间商贸公司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875755.75元、利息57772.65元。根据合同约定,时间商贸公司上述贷款已到期,其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时间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875755.75元;被告重庆时间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11258.58元、罚息142845元、复利559.24元;被告重庆时间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被告童燕其、卢玲对被告重庆时间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时间商贸有限公司、童燕其、卢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工行江北支行(融资银行/甲方)与时间商贸公司(融资人/乙方)签订《应收账款池融资合同》[编号:31xxxxxx-2014年(龙山)字0015号],主要约定乙方作为销货方以其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为第一还款来源,向甲方申请办理应收账款池融资业务。���、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应收账款池融资业务指乙方将其在一段时间内向境内一个或多个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多笔应收账款批量质押给甲方,甲方以上述应收账款为基础建立应收账款池后,以池中应收账款为第一还款来源为乙方提供的短期融资。应收账款池指乙方质押给甲方的其对一家或多家购货方的多笔应收账款形成的债权包。融资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5日;融资利率以融资提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与《融资明细表》所约定的融资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乙方提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按下列方式处理: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在每一利率确定日,按该日有效的基准利率和本条约定的浮动幅度对借款利率��行调整。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第二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本合同项下融资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乙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融资,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乙方违约;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巡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融资到期;乙方未按期(含被宣布到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率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工行江北支行(债权人/甲方)与童燕其(保证人/乙方)、卢玲(���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1xxxxxx-2014年龙山时间(保)字1号],主要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0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时间商贸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所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其他融资文件,则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28日,工行江北支行向时间商贸公司贷款户放款3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5日,时间商贸公司在借款支取凭证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12月9日,时间商贸公司尚欠工行江北支行2875755.75元,累计拖欠利息11258.58元、罚息142845元、复利559.24元。上述事实,有《应收账款池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时间商贸公司与工行江北支行签订的《应收账款池融资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江北支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时间商贸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工行江北支行要求时间商贸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童燕其、卢玲自愿为时间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工行江北支行要求童燕其、卢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时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875755.75元;
二、被告重庆时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截至2015年12月9日尚欠的借款利息1258.58元、罚息142845元、复利559.24元;
三、被告重庆时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再上浮30%按月计收);
四、被告童燕其、卢玲对被告重庆时间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6068元,由被告重庆时间商贸有限公司、童燕其、卢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交纳,被告重庆时间商贸有限公司、童燕其、卢玲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段静强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伟 百度搜索“”